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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3-10-08 | 點閱數: 253

主旨:公立學校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遺
族請領撫慰金及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優先適用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與其施行細則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規定,請
求權經過5年不行使而當然消滅,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2年10月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36162A號
函辦理。
二、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退休條例)第8條之1規
定:「…(第3項)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
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3條第3項規定
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5年內
,由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
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第4
項)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
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其繳費期限及利息計算依前
項規定辦理。(第5項)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服義務役
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
初任到職支薪或回職復薪時,按敘定之薪級,比照第3項
規定期限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第6項)教師經學校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
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
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
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3項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
,始得併計年資。…。」第10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
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第10
條之1規定:「(第1項)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
,…,得於屆滿65歲之日起5年內辦理退休。(第2項)前
項人員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符合第8條之1第3項、
第4項及第6項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65
歲之日起5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
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
第1項規定:「請領撫慰金之權利,以支 (兼) 領月退休
金人員之遺族或遺囑指定人為限,其請求權自支 (兼) 領
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
三、次查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撫卹條例)第13條規
定:「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
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第13
條之1規定:「教職員…,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教師依規
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65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65歲之
日起5年內死亡者,亦同。」
四、復查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
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
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
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
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
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五、承上,以行政程序法屬於普通法,而退休條例與施行細則
及撫卹條例之規定,係對於公立學校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
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遺族請領撫慰金及撫卹金等請求
權時效之特別規定。因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
,有關前述退休金、撫慰金、撫卹金、補繳退撫基金之請
求權時效,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修正施行後,仍應優先
適用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10條、第10條之1與退休條例施
行細則第43條第1項及撫卹條例第13條、第13條之1之規定
六、至公立學校教職員請領資遣給與及依退休條例第8條第4項
、第5項或第6項申請發還基金費用(如離職退費),適用
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以
前已完成,請求權已消滅者,不適用之。
七、檢附前揭原函影本1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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