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申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相關規定
重要 2013-12-27 · 訪客 · 人事室 · 點閱數:262
| 主旨: | 重申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相關規定,請 查照轉知。 |
| 說明: |
| 一、 | 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
| 二、 |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另同法第14條之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又同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
| 三、 | 請各校加強宣導,校長及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應確實遵守上開法令規定,避免發生未依規定兼任職務之情形,爾後若經查有違反兼任職務許可規定者應依規定懲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