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教育部102年9月6日臺教人(三)字第1020127377號函
辦理。
二、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3條規定:「前條教育人員,
指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
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
員。」同辦法第4條第2項第7款規定:「除校長、社會教育
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外,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申
請留職停薪者,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
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核准:...七、配偶因公派
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1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三、茲就旨揭疑義說明如下:
(一)按銓敘部102年7月12日書函,公務人員隨同配偶因公赴
國外工作辦理留職停薪須符合「配偶服務於公務部門」
、「因公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及「期間在1年
以上須隨同前往者」等3要件。又其配偶須服務於公務部
門,且為各機關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規定,大陸地
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第7款文義,本款
適用上須符合「因公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
期間在1年以上須隨同前往者」等要件,另所稱「配偶」
之意涵,應為同辦法第3條所定之「教育人員」。另考
量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發布前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
薪辦法」,爰其適用上自應及於「公務部門」,再參酌
銓敘部102年7月12日書函釋意旨,基於公教人員一致性
考量,「公務部門」須為各機關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
之公務人員。
四、綜上,本案教師之配偶任職於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非
屬公務部門,且派赴大陸地區工作亦非「國外地區」,尚
不符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
五、檢附教育部原函影本1份。
個資保護聯絡窗口:
本校教導處 03-3241874-210
反霸凌專線:
桃園市:
0800-775-889
本校人事室:
03-3241874#710
805084@ms.tyc.edu.tw
輔導諮詢信箱:
wses310@mail.wses.tyc.edu.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