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現行「在職亡故教育人員之遺族領受年撫卹金」或「亡故
退休人員之遺族領受月撫慰金」或「支(兼)領月退休金
之退休人員」,如因喪失國籍、再任、褫奪公權、死亡、
再婚、成年及大學畢業等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年撫卹金
、月撫慰金及月退休金領受權時,其相關發放原則及執行
事項,考量公教退撫一致性原則,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
轉知。
說明:
一、有關旨揭事項之相關發放原則及實務執行作法,規定如下
:
(一)發放原則
1、年撫卹金:
(1)遺族如因「喪失國籍」、「褫奪公權」、「再婚」
、「成年」、「大學畢業」、「已有謀生能力」及
「已有親屬扶養」等事由喪失或停止年撫卹金領受
權,其年撫卹金之發放均計算至「事由發生之前一
日」止;「事由發生之當日」起,如有續領,即屬
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2)遺族如因「死亡」喪失年撫卹金領受權,其年撫卹
金之發放計算至「死亡之日」;「死亡之次日」起
,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2、月撫慰金:
(1)遺族如因「喪失國籍」、「褫奪公權」、「再婚」
及「成年」等事由喪失或停止月撫慰金領受權,其
月撫慰金之發放均計算至「事由發生之前一日」止
;「事由發生之當日」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
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2)遺族如因「死亡」喪失月撫慰金領受權,同前述年
撫卹金之發放原則。
(3)退休再任公職人員於退休再任公職期間死亡時,自
死亡之次日起發給撫慰金;如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
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發給撫慰金。
3、月退休金:
(1)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退休
人員死亡當期之月退休金仍予覈實發放,爰退休人
員因「死亡」喪失月退休金領受權,其月退休金仍
維持計算至「當期」,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
溢領之日起追繳。
(2)其餘因「喪失國籍」、「褫奪公權」、「再任」等
事由喪失或停止月退休金領受權,其月退休金之發
放均計算至「事由發生之前一日」止;「事由發生
之當日」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
起追繳。
(二)實務執行:
1、年撫卹金:
(1)喪失國籍:自喪失國籍之日起停止發放。
(2)褫奪公權:自褫奪公權之日起停止發放。
(3)再婚、成年:依戶籍記載其再婚、成年之日起停止
發放。
(4)大學畢業:自其畢業學期終了之次日起停止發放。
(5)「已有謀生能力」、「已有親屬扶養」:自已有謀
生能力、已有親屬扶養之日起停止發放。
(6)死亡:依戶籍記載其死亡之次日起停止發放。
2、月撫慰金:喪失國籍、褫奪公權、再婚、成年、死亡
等事由,同前述年撫卹金之作法。退休再任公職人員
於退休再任公職期間死亡時,自死亡之次日起發給撫
慰金;如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
故之次月發給撫慰金。。
3、月退休金:
(1)喪失國籍、褫奪公權:同前述年撫卹金之作法。
(2)再任:自再任之日起,停止發放。
(3)死亡:自死亡之次一個定期起停止發放。
二、前述發放原則、實務執行作法,自10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部91年9月5日臺(91)人(三)字第91126053號書函及
歷次函釋與前開規定未合部分,亦自同日起停止適用;至
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喪失或停止事實已發生之案件,其相
關發放事宜,仍照原適用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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