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 函轉教育部針對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4項相關執行疑義一案,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
一、 | 依據教育部102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20142773號函辦理。 |
二、 | 前揭該函說明如下: |
(一) | 查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4項)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復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
(二) | 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並保障教師工作權益,學校知悉(例如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等)教師涉有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審酌相關事證,倘認申請(檢舉)之內容初步判定已屬「情節重大」,涉案教師應暫時離開教學現場以利調查程序之進行,此時學校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核予涉案教師暫時停聘靜候調查之處置,換言之,教評會仍應就申請(檢舉)之個案具體事實予以認定;如學校教評會經審酌相關事證,認申請(檢舉)之內容初步判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經審議後未核予停聘之處置,倘嗣後性平會(調查小組)於調查後認定教師所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屬情節重大,學校仍應立即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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