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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3-11-12 | 點閱數: 252
主旨: 有關本局所屬各機關(學校)依國家賠償法及其相關規定行使求償權時,請參照法務部102年11月5日法律字第10203512010號函釋意旨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 依據本府102年11月6日府法賠字第1020274209號函及法務部102年11月5日法律字第10203512010號函辦理。
二、 有關賠償義務機關應如何行使其求償權,以及上級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乙節,法務部旨揭函釋略以:
(一) 對於公務員行使求償權:
1、 公務員歸責要件部分: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分別就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公務員、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行使求償權之要件定有明文。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以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參照法務部71年7月23日(71)法律字第8952號函釋)。
2、 判斷基準: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參照刑法第13條規定);所謂「重大過失」,即顯然欠缺一般人(即普通人)之應有之注意者而言,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而竟怠於注意之謂(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42年台上字第865號及62年台上字第1326判例) 。
3、 另本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準此,賠償義務機關有檢討求償權是否行使之義務,對於公務員是否具有求償權之歸責要件,應參酌前開司法實務見解之判斷標準,審酌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4、 求償之範圍及時效: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行使之範圍,原則上應解為係全部求償,即以對被害人民實際上所支付損害賠償額之全部,均得請求償還,並得請求自支付時起至償還時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賠償義務機關於確定求償金額之範圍時,應由行使求償之機關依實際個案事實,就公務員對於客觀上損害之造成,主觀上具有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及防止可能性、公務員個人之資力等因素,綜合審慎考量決定求償額度,並不以全部求償為限。至於求償權時效,依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各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應併予注意。
(二) 上級主管機關監督權責部分: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具有「指揮權」及「監督權」,就下級機關執行法律之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及合目的性監督。是以,各賠償義務機關倘有怠於或不當行使求償權時,上級機關基於行政一體,應本於上級主管機關之行政指揮監督權,督促所屬之賠償機關合法行使求償權。至於求償權行使,賠償義務機關應按本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辦理;如為期審慎,對於求償權要件是否具備,及求償分期金額等,可組成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處理小組審議後提供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之。
三、 有關法務部旨揭函釋說明二、(一)第4點部分,本府另定有桃園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可資遵循。
四、 檢送法務部102年11月5日法律字第10203512010號函釋及桃園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各1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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