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 依據教育部102年11月8日臺教人(三)字第1020158814號函副本辦理。 |
| 二、 | 查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次查銓敘部93年8月10日書函釋:「查87年12月31日修正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增訂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修法說明略以:『...茲以各界對於骨髓及器官捐贈行為均持肯定看法,且查目前國外 (如美國、日本等) 對於骨髓捐贈已有給假之規定,為鼓勵公務人員捐贈骨髓或器官,並考量其休養之需,爰增本款規定...。』上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人員捐贈骨髓或器官,並由服務機關視實際需要核給『骨髓捐贈假』或『器官捐贈假』,以令當事人休養。」 |
| 三、 | 承上,器官捐贈手術後休養及追蹤檢查期間是否屬器官捐贈假範疇一節,審酌前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增訂第3條第1項第7款修法意旨,與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7款立法目的一致,教育人員自可為相同解釋,另就器官捐贈事實於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均屬可能,爰考量器官捐贈術後之休養及追蹤檢查期間,應屬術後之必要休養過程,得由服務學校衡酌實際需要,核給器官捐贈假。 |
| 四、 | 檢附原函影本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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