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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4-05-27 | 點閱數: 215

主旨:有關教師疑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事,調查期間得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又其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後,教師評審委員會始決議暫時停聘,有關停聘作業執行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3年5月23日臺教人(三)字第1030065926號函辦理。
二、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三、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申請人之配偶未就業者,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申請。…」,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次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再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4條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二、停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
三、據上,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與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係屬二事,爰倘教師疑似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事,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後,學校仍得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予以停聘,尚無須由教師辦理復職手續後再予停聘之必要。
四、檢附教育部原函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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